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有畸零地糾紛致不能建築之事實,而仍出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投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收上訴人之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租地第四年起每月可得十二萬五千元之房租收入,遂與 徐安園 通謀,不續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將鐵皮屋廉售予徐安園,徐安園即宣告倒閉,被上訴人坐收鐵皮屋所有權,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二0之三九七、二0之一三九七、二0之一三九八、二0之一三
九九、二0之一四00、二0之一四0一等六筆土地,約定租期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共計五年,每月租金五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自應給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退還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租金,顯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因系爭鐵皮屋列為違建,使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明定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協議內容係確認前開契約第十六條之性質,並未另行創設不利上訴人之條款,何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徐安園共同詐騙使其上當,徐安園未履行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顯無理由。㮀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段二十之三九七、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一四00、一四0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五萬元,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其上自行搭蓋二層臨時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創辦「青少年之家」及「流動攤販集市」。不料鄰地地主突以「畸零地未經雙方議妥前,依法不得建築」為由,向政府檢舉,致前開建物被列為違建而無人願租,伊之收益因而減少,前開事業瀕臨倒閉。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伊五年租金之一半計一百五十萬元加上伊溢繳之一個月租金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伊承租期間因違建事件致伊之收益損失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又伊於八十七年尋得訴外人徐安園願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承租前開建物全部,詎被上訴人串通徐安園簽發支票以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鐵皮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詐騙伊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由被上訴人退還伊押租金十二萬元,鐵皮屋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徐安園不久即告倒閉,伊僅取得五十八萬五千元,餘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代徐安園給付之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租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租金,非不當得利。而系爭鐵皮屋,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歸伊所有,而訴外人徐安園支付給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是因為徐安園向上訴人承租鐵皮屋經營家具行每月付給上訴人十二萬元,而鐵皮屋歸伊所有後,伊就改收徐安園每月六萬元租金,所以徐安園願意補貼上訴人一些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土地尚有糾紛,竟仍出租予上訴人,致系爭鐵皮屋遭列為違建,被上訴人應退還五年租金之一半計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溢繳之一個月租金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系爭鐵皮屋遭列為違建之三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依租
賃契約而收取之租金,既係依契約當事人合意所為,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即五年一
個月,每月應繳租金一次,上訴人應繳之租金期數為六十一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租租金收取登記表,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確為六十一期,上訴人主張其溢繳一期租金五萬元,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契約時期,上訴人有何溢繳五萬元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六十一期計三百零五萬元,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享有該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一半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三年之前因系爭鐵皮屋遭列為違建,使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
,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徐安園串通簽發支票以二百四十萬元購買系爭鐵皮屋,詐騙其同意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後歸被上訴人所有,故徐安園未履行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查:
㈠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所建之地上物及一切設備,上訴人應
全部自行拆除,若上訴人自違約日起三十日內未自行拆除者,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租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屆滿,上訴人並未依約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則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系爭鐵皮屋歸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串通徐安園簽發支票以二百四十萬元購買系爭鐵皮
屋,詐騙其同意於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鐵皮屋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徐安園復證稱:「八十六年七月我向甲○○(上訴人)承租鐵皮屋做傢俱,租約為二年,期滿後直接向地主乙○○(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三年,是租房子與土地,租了沒有多久,因生意失敗,而退租的,並提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解約。」「我與甲○○的租約及與乙○○的租約先後均到期了,故我們三人經協議我與乙○○簽定三年租賃契約,每月給付地主乙○○租金六萬元,另每月給付甲○○六萬元,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分三十六期支票支付的,補貼其鐵皮屋損失,支票有兌現八、九期,後來因我生意作不好,而提早解除租約,以後的支票也沒有兌現。」「有關鐵皮屋的歸屬,那要看他們兩造的約定如何。我確實沒有詐騙上訴人,是我生意做不下去而提早解約的。」等語,故不得以證人徐安園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上訴人串通徐安園簽發支票購買系爭鐵皮屋,詐騙其同意於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鐵皮屋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係訴外人徐安園所簽發,被上訴人既未於該
票據上簽名,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自無須連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安園間就系爭鐵皮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為當事人而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則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不得認非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應就徐安園未清償之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負有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