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
丙○○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聯合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燃燒脂肪」商標,作為其第00000000號「燃脂瘦腿」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燃燒脂肪」,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有塑造身材曲線瘦身減肥之意,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駁字第二五一六四七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燃燒脂肪」商標,作為其「燃脂瘦腿」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是否有以該商標標榜其商品之品質、功用,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本身具有廣告之功能,一般廠商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字眼,使消費者易於記憶,而達廣告之功能。惟若此商標文字非普通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本身及其功用,有密切關連之說明文字,該商標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本件系爭商標「燃燒脂肪」,僅為一具有標榜性意義之文字,對消費者而言,至多僅有廣告及加強記憶之效果,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消費者,均可輕易暸解穿上原告生產之「燃燒脂肪」襪類系列商品,亦絕不可能達到「塑造身材曲線瘦身減肥」之效果,系爭商標顯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燃燒脂肪」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燃燒脂肪」,以之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易使人認為該商品具有瘦身減肥以美化腿部線條之功效,為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塑身美體」、「魔束」、「美臀峰」、「柔暖主張」、「靚魅」、「露迷」等諸多案例,因其設計上相互之間各有特色,整體觀之,亦均與本件商標以墨色為底之反白粗字體「燃燒脂肪」構圖設計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機關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圓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適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燃燒脂肪」,係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而依卷附被告所提由原告所生產之「華貴絲襪之包裝」說明,即有「能消耗能量、燃燒脂肪、促進代謝功能」等文字,則原告申請註冊之前開商標,已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不准註冊。至原告所舉「塑身美體」等諸案例,因案情有別,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核駁申請註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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