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原有一輔梯通往台北市○○○路○○○號一樓,原告認被告於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原始起造人 易正隆 、 林益賢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未予以駁回,有登記錯誤情事,遂請求更正登記及塗銷產權專用之登記,經被告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輔梯係通往台北市○○○路○○○號一樓,而該房屋現為第三人丁○○所有,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