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鄭和豐 (原名: 鄭嵩峰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上訴人 宜暉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雙方約定薪資採獎金制,如由上訴人承接之工作,扣除工料費後應將其中之50%做為上訴人之獎金。詎上訴人為宜暉公司承接之新光A9工程已完工、結算,宜暉公司僅發給上訴人獎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尚積欠25萬元獎金未給付,宜暉公司應依聘僱契約關係給付積欠之獎金25萬元,及93年2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止之利息10萬元,合計35萬元。又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於86年間將所有圓鉅機、切斷機、氬焊機、鑽床、空壓機等機具及材料1批(下稱系爭機具)運至被上訴人宜暉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工廠,以7萬元折價出售予宜暉公司,和暉公司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宜暉公司使用系爭機具迄未給付系爭機具買賣價款7萬元,自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止之利息5萬元,合計12萬元。又合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N-6521」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86年6月委託被上訴人劉健民(下稱劉健民)以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徐永強 ,劉健民迄未交付所付收取之系爭小貨車價款7萬元,和暉公司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劉健民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息5萬元,合計12萬元。是以,宜暉公司、劉健民(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7萬元(計算式:35萬元+12萬元=47萬元)、12萬元。 爰依 與宜暉公司間之聘僱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宜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劉健民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宜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劉健民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2年間受僱於宜暉公司,惟宜暉公司並無同意由上訴人承接之工作,扣除工料費後應將其中之50%做為上訴人之獎金,宜暉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或任何獎金;且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間始請求給付,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有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寄放,但宜暉公司並無同意向和暉公司或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具,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劉健民並無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更無向徐永強收取買受系爭小貨車之價款,上訴人請求劉健民交付向徐永強收取之價款
7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和暉公司之股東於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筆錄、卷第55頁筆錄):
㈠上訴人在92年2月至12月間曾受僱於宜暉公司(但兩造對僱傭期間之獎金如何計算有所爭執)。
㈡本院卷二第86頁之「新光A9工程」文書一件,為宜暉公司之會計 黃亞伶 在93年1月19日所出具。
㈢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曾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宜暉公司處。
四、上訴人依其與宜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聘僱契約法律關係、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有無理由?宜暉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宜暉公司有無買受系爭機具?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劉健民是否受委任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買賣價款
7萬元?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劉健民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有無理由?宜暉公司
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宜暉公司積欠其獎金25萬元等語,已為宜暉公司否認。觀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4-85頁),僅能說明和暉公司、宜暉公司曾申報上訴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而已,無從證明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上訴人提出宜暉公司會計黃亞伶在93年1月19日出具之「新光A9工程」文書一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內所載各項數據,均與上訴人主張宜暉公司積欠其25萬元獎金不符,且查無隻字片語提及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25萬元獎金或類似之記載,要難據為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之憑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瑞珍 證述:「(問:上訴人與宜暉公司是何關係證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你在幫宜暉公司報稅時有無提到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沒有。」、「會計師幫宜暉公司作帳在92年度有申報上訴人21萬元薪資扣繳,宜暉公司也在92年度有申報薪資扣繳15萬元,證人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這些是宜暉公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背面筆錄),亦無從證明宜暉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之獎金,性質上屬上訴人受僱宜暉公司之薪資,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筆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獎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上訴人在92年2月至12月受僱於宜暉公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承接之「新光A9工程」又早於92年12月間完成(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可見,宜暉公司就上訴人承接之「新光A9工程」縱尚有積欠獎金未付情形,上訴人至遲在93年1月間即可請求宜暉公司給付,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宜暉公司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獎金25萬元及滋生之利息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宜暉公司有無買受系爭機具?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在86年間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放置,並以7萬元折價出售予宜暉公司,嗣和暉公司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已為宜暉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 劉桂蘭 證述:上訴人請劉健民將系爭機具賣掉,劉健民並未將系爭機具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筆錄),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當初係委託劉健民出售系爭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可見,和暉公司結束營業而於86年間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放置,並無與宜暉公司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提出上證五文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上訴人自行於股東名冊、月結單、存摺等文書內書寫之紀錄,並無和暉公司其他股東簽署,難謂和暉公司其他股東確已同意公司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劉桂蘭雖證述:「因公司虧損,沒有讓股東承擔虧損的責任,所以這些東西全部都屬於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筆錄),惟其於同日亦證述「(問:是否股東聚在一起講的,有無親眼看見?)我沒有印象。」、「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其他股東有同意將剩餘財產歸上訴人所有?)事情這麼久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是證人劉桂蘭既未親見親聞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自無據為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與宜暉公司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其遽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7萬元、以及所滋生之利息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劉健民是否受委任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
買賣價款7萬元?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劉健民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提出和暉公司與徐永強就系爭小貨車訂立之「讓渡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內記載讓渡人為和暉公司,受讓人為徐永強,並無委由劉健民代理出售或類此記載,是觀該「讓渡證」記載內容,已難據為劉健民代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徐永強之證據。況且,上開「讓渡證」之讓渡人及其住址欄內所載文字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而受讓人欄則由徐永強親簽等情,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由此益見,系爭自小貨車出售予徐永強之過程應係上訴人親自辦理,而非委託劉健民出售。上訴人雖事後改口「徐永強部分我不記得是否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仍無礙於上訴人親自簽署「讓渡證」出售系爭小貨車之認定結果。至於證人劉桂蘭證述:「…貨車是上訴人委託劉健民賣,在辦公室或電話講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過程我有印象,但溝通經過我不太記得」、「(問:貨車事後有無賣掉?)賣給宜暉公司的師傅徐永強,是我聽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筆錄),可知,證人劉桂蘭關於上訴人委託劉健民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之證述內容,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轉述,而非劉桂蘭所親見親聞,自不足以作為劉健民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之憑據。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見本院卷第95-96、97-98頁),僅可證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7日以和暉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系爭小貨車重領車牌號碼及報廢證明,以及系爭小貨車87年至91年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均已繳納而已,無從證明劉健民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買賣價金7萬元。況且,依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文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以及證人劉桂蘭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和暉公司其他股東確已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之憑據,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劉健民辯稱:…有關貨車部分,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並未託伊代售,之前告訴人有將貨車寄放在伊工廠,但之後貨車就不見了,伊不知道告訴人拿去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和暉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公司剩餘財產(包括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剩餘財產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以及委託劉健民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收取7萬元價款,其遽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健民給付出售系爭系小貨車價款7萬元、以及所滋生之利息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其與宜暉公司間之聘僱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劉健民分別給付上訴人47萬元、1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