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般抵押,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陳楊丹貴 並無債權存在,其提出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於法無據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陳楊丹貴簽發、相對人背書、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1年6月1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人並於91年7月2日,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月2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經91年7月3日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抵押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7月2日提示上開本票,竟未獲付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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