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8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0年7月14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15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12之1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至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在偵查中猶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