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用以擔保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相對人借貸之「償勝金」,惟伊已清償10多期之分期款,迄今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123,358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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