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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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義敦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8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義敦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義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惟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科本件被告刑度時,並未逐款審酌,漏未審酌被告僅持有MDMA5顆,數量非重之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又被告業已完成觀察、勒戒處分,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目前亦有穩定工作,經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被告願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示悔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第7、1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64頁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件選任辯護人固謂原審量刑事由漏未斟酌被告僅持有MDMA5顆,然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已敘明被告持有MDMA5顆之事實,且於量刑事由中敘及被告持有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顯已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一事,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初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年紀尚輕、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參以被告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研發替代役期間,表現良好,於服役期滿,獲得核定聘用為正式職員之機會等情,有國防部Z000000000000年9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役男名冊、Z00000000000年6月17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核敘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56至57頁),足見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敦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送達:桃園龍潭郵政第105號信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共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
5顆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民國105年
1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總淨重1.40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38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4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賴義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巷○○號現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賴義敦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MDMA)5顆(因鑑定耗用2顆,驗餘淨重1.38公克),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5時40分前後,因持有上揭毒品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義敦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46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毒品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