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對人 任庭葦
陳宜 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永復 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5年3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永復於10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又第三人陳永復於107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聲請人925,130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本院雲院忠家 司喜 決107司繼字第330號函、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9月17日雲院忠非平決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東勢鄉│東北││1135-10│92│公同共有1分之1│任庭葦、 陳宜暄 公同共有1分之1││0││││││││││1│││││││││└─┴───┴────┴───┴───┴────────┴────────┴───────┴───────────────┘┌──────────────────────────────────────────────┬─────────────┐│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102│雲林縣東勢鄉東│雲林縣東勢鄉東│住商用加強磚造│一層40.15│79.93│公同共有1分│任庭葦、陳宜││0││北段1135-10地│勢東路130號│2層│二層39.78││之1│ 暄公同 共有1││1││號││││││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