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紀○甲法定代理人賈○○抗告人紀○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紀○甲因與抗告人紀○乙間請求扶養費(生活費及教育費)事件,其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倘經判決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屬適用首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範疇,且紀○甲如就所欲保全之該金錢請求,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即得據以聲請法院對紀○乙為強制執行,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抑或紀○乙苟已實際依判決內容為清償,更無容許紀○甲再聲請假處分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為裁定,自嫌率斷。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令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惟原法院既非定紀○乙以某種程度或方法扶養紀○甲之暫時狀態(例如:暫先給付),而逕命紀○乙按月給付紀○甲一定金錢,因該項按月給付之酌定,於給付完成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可見原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亦屬不合。兩造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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