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所指被害人 黃蜜 偽造之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除據證人 江本善詹進滿 證述明確外,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簽名字跡相符。而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本票影本時,猶一再否認係其所簽發(見偵查卷第二一、二八頁),顯然係以自己所為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所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審因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提出告訴,係出於誤會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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