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相對人丙○○、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已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拍定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屋,侵害其權益為由,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賠償損害。原法院以:相對人丙○○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相對人甲○○虛偽訂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等情,為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請求,非屬相對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