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吳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基於好意,想代 黃聖寓 向綽號「 阿寬 」之友人查詢報繳改造槍枝(經鑑驗結果無殺傷力)及子彈之要件與手續,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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