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 王耀中 於警訊、 劉維章 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參酌扣案經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由上訴人出面代為買受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基於情誼代王耀中、劉維章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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