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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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8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明杰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自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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