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告 許暐杰

許佳峯

張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暐杰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許佳峯、張沁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7筆金額共361,720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許暐杰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暐杰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佳峯、張沁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許暐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3學年度上學期至106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359,529元

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

0.9%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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