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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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3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99元,及其中新臺幣319,77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又大眾銀行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4年5月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額度33萬元,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8.75即百分之12.985【計算式:4.235%+8.75%】計付,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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