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德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復因該車禍事故與告訴人頓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告林德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那羅139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輝於民國106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檳榔攤上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劉冠富 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詎料林德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冠富,使劉冠富受有左臉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德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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