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4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間為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當日14時46分許,時間相隔約1.7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5MG/L(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
1.76≒0.35MG/L)。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經查,被告吳贊吉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吳贊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贊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之一品香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追撞前方由 江承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06/60)≒0.35】。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承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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