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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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6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補充為「先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其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停放在道路旁停車格內之數台機車,造成他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張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6年1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機車受傷,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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