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被告蔡明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0日9時許至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合安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