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47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訴訟代理人  歐陽
被   告  彭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
民國92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5,43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告追討92年間之管理費,
距今時間也太久,為此主張時效消滅了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且管理費屬於按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依據民法第
126條規定為5年。本件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
用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除表示未欠繳管理費外,並主張時
效消滅抗辯等語。經查,原告追討92年間之管理費用,至今
已超過五年,因此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時效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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