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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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張政良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18時29分許停放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爭系爭車輛)於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停車場(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竟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因不慎倒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車損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6,076元(其中工資為4,950元、零件經折
舊後為526元、光碟拷貝費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碰
撞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於當日係在家中停車庫,且伊於
當時係在衛生署桃園醫院照顧其先生,未離開半步,車牌可
能被偽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車損照片4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僅
以前詞置辯,惟除原告所附上開證據外,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以99年9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46518號函覆之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核閱屬實,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載肇事車輛經收費亭員工記下為車號為
0000-00號,本院並當庭勘驗光碟確認本件肇事車輛之車
號、廠牌及顏色與系爭肇事車輛相符無誤,另本院再依職
權透過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網路系統查得1027-XU至1927-X
U、1027-IU至1927-IU、1027-JU至1927-JU、1027-T
U至1927-TU等車號共40輛車子之車籍資料(因保護個人
資料,不列印附卷),其中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廠牌,顏色與當庭斟驗之肇事車輛相符,堪認本件
之肇事車輛確為系爭肇事車輛無誤。次查被告辯稱伊當日
正在照顧其先生,無法離開,並不在場云云,惟證人即衛
生署桃園醫院當日職班之護士 高鳳庭 到庭證稱:被告有可
能可以離開病人,病人當時狀況確實需要人照顧,但是可
以短暫離開,並無法確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事是否正在照
顧病人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在場之
事實。又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之子所有,有系爭肇事車輛
行照影本在卷可考,被告自承其子為軍人,當日不可能駕
車,而其夫經醫院診斷不能開車,又系爭肇事車輛及其車
牌並未遺失,被告所自承在卷,是上開肇事車輛僅被告有
可能駕駛,兼衡被告又自承於事發當日亦在衛生署桃園醫
院照顧其先生等情,堪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按當事人主張非常態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辯稱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牌可能被偽造而掛於他車云
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四)另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在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停車場(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未注意車後
狀況倒車碰撞系爭車輛,此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0,210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查係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依行政院所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年折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
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7月9日,實際使用月數為
9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5,26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26元(計算式:5,
2610.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4,95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為5,476元(計算式:526+4,950=5,47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業於
99年5月20日合法通知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有關原告所列拷貝光碟費用600元,查該光碟屬本件訴
訟證明上重要之證據,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而非
屬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屬訴訟費用
核定之請求,在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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