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豪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景豪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伍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鄭景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夜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六十片(共三千元),繼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起將之陳列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買三片送一片之方式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景豪前述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鄭景豪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世民 、 張昌政 之指訴。
(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
(四)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四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