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5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具狀陳明本件
本院為何具有管轄權(因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及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繳與補正提出
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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