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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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
云云,但其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以爭執,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與上開證物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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