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南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泉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楊泉源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95年3月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分24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
,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
年8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87,48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
資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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