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陳世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寄送相對人原始債權文件上所載地址,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其最後居所地為「桃園市○○區0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原始債權文件上所載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證。末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原始債權文件上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9月5日山警分刑字第1120036684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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