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一鳴
李漢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哲、湯一鳴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以下稱前開工地)之水電承包商,告訴人 周耀南 則為前開工地之鋼筋承包商,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許,在前開工地地下3樓,因工作發生爭執,被告
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