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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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宏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9、35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10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中主張原審未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犯後態度等因素,衡量其有可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賜予較輕之刑度,容有不當(本院卷第1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危害嚴重程度及加重處罰必要之說明,於此適用尤應審慎酌量。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原審審易卷第79頁),自陳案發時及入監前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本院卷第108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在案發當時有固定、正常工作,是從被告之智識、案發時之職業、生活與社會經歷狀況,並未見有何特別可以憫恕之犯罪情狀,暨其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仍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利用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假消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希望與告訴人 蔡林修 和解以獲得原諒,案發後深感慚愧且虔心懺悔,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易之信任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蔡林修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曾犯多次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蔡林修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本院卷第104頁),而告訴人蔡林修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91頁),復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電話亦無人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97、101頁)可參,被告提起上訴後未與告訴人蔡林修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佐以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增3月之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