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地點及毀損標的應更正為「乙○○於台北市○○路○○○巷○號前以及台北市○○路○○○巷○號前等地一帶,基於損壞他人汽車烤漆之概括犯意,多次以自備鑰匙刮損甲○○所有汽車之烤漆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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