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於原告丙○○對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因訴外人 莊榮祿 等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現訴外人莊榮祿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該訴訟久未能確定,纏訟多年,而法定代理人不明,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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