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立美術公園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坐墊扳開而竊取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那英乾脆」音樂光碟片一片,得手後供己留用,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 李堂嘉 之供述。
(四)現場目擊證人 吳銘泉 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