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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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獅瑋籐業有限公司(下稱獅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叁佰萬元,借款之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獅瑋公司僅清償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之本金,尚欠叁佰捌拾肆萬陸仟元之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捌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之已到期利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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