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治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2月間至112年3月3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號,編號1、2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號,編號1、2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6號」),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4月25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2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本案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應執行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瓞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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