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游利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游利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游利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 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主觀犯意及犯行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且表示現仍擔任清潔工,願依其有限資力,分期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範圍尚非其得以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頁),其因尋找網路貸款,一時失慮寄交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達現仍擔任清潔工而有收入,願依其資力,每月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數賠償告訴人4人(本院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意,而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告訴人4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保障告訴人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198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偵卷第27頁),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並得由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銀行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合計每月1萬元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內容1一、被告應給付李儀萱新臺幣3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2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儀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電子郵件內容)2一、被告應給付吳柔賢新臺幣3萬3,080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4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580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吳柔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帳戶翻拍圖片)3一、被告應給付潘宇晟新臺幣2萬4,000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潘宇晟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4一、被告應給付黃筱晴新臺幣3萬0,030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2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2,530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筱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如經濟情況改善而有餘裕,亦可提前償還各告訴人全部賠償款項,並須將各期繳納款項之「匯款單據」確實保存,將來提供執行科檢察官查驗,如有更換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亦須主動向執行科檢察官陳報,切勿自誤。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李游利月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利月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便利超商漢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李儀萱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儀萱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游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2)被告辯稱,依臉書上之限時動態加暱稱「 江承傑 」的LINE要辦貸款,並依「江承傑」指示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寄出後對方就不理伊,但伊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大約過了1星期銀行就通知伊帳戶被警示,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伊刪除無法提供等語,而未能提供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所辯為真,故其所辯,核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如附表所示遭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據、LINE對話截圖及刑案黏貼相片(車手提領畫面)(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儀萱、吳柔賢、潘宇晟、黃筱晴實施詐術後,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3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儀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儀萱佯稱:貸款需要先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09月26日11時03分許3萬元2吳柔賢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買商品,並以LINE向吳柔賢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09月26日12時12分許3萬3,080元3潘宇晟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潘宇晟加LINE並聯絡購買事宜,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09月26日12時22分許2萬4,000元4黃筱晴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買商品,並以臉書及LINE向黃筱晴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09月26日12時34分許3萬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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