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500號原告 林廷謙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2年12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路口同時設有「圓環專用號誌」與「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硬體設施不完善致用路人難以判斷,臺北市議會針對標誌混亂提出質詢,交通部門亦在評估,就此混亂狀況開罰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3/9/3019:51:10違規路口中,係以白色虛線布設之圓環,員警站立於圓環外指揮交通勤務,原告自羅斯福路四段往基隆路四段駛來,未進入路口前方之待轉格兩段式左轉,反與汽車一同駛入圓環內左轉基隆路四段,違規事實明確。如原告認為該處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有失當,應向各該權責機關反映促其改善,惟未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别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31817號函、原告違規行向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駕駛執照影本、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27至50頁、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原告到庭亦不爭執,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標誌混亂等語;惟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
四段往基隆路四段交岔路口北端(近端號誌桿上)、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41頁),往基隆路四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下方),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該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依上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0頁),且到庭自承:自去年9、10月起已開始騎乘機車上學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依前揭設置規則第66條規定:「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為藍底白色箭頭的圓環遵行方向標誌,圖示為3個逆時針旋轉白色箭頭,告知駕駛人應遵行的行駛方向,與系爭路口依前揭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所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為藍底白色2個箭頭呈現直角排列方式顯然不同,且該牌面有騎乘機車圖案,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騎乘機車自應以機慢車兩段左轉為據。
㈣原告主張:應讓車流順著環狀繞行,而非以機車通常行經路
口需轉彎的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系爭路口匯集羅斯福路4段、基隆路4段、羅斯福路4段113巷、119巷及123巷等處車流(參見本院卷第71頁GOOGLE地圖),有許多轉向車流,車流量大、動線複雜,主管機關目前以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以減少機車與車輛交會擦撞的機率,原告騎乘機車應遵循標誌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原告如認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取消,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SW498號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0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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