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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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06號原告 邱文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11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時由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要左轉松壽路,已禮讓車輛左側1組行人通過,但該處百貨公司林立行人眾多,除留意行人及松壽路方向來車,無法分神看到車輛右後方行人通行,該路口設計不良,沒有行人號誌也沒有車輛左右轉燈,讓駕駛人行車無法判定行止,且行人也不一定走行人穿越道而是直接走在道路上通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3_0821_194534_067」,於畫面時間2023/8/2119:46:23至19:46:26處時,原告車輛左轉進入松壽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業已左轉,在其車身旁不到三個枕木線距離,可見該路口行人已行走於穿越道,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一行人正在行走,該名行人行走至行人道中間處,可見原告車輛駛來且並未有任何暫停禮讓之勢,於2023/8/2119:46:26至2023/8/2119:46:28處時,原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然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逕繼續向前行駛,從影片(於19:46:27處)亦可見車輛與行人僅距離一個枕木紋不足3公尺,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7894號函、113年1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060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87至90頁),依光碟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9:46:26時,原告所駕駛白色車輛越過停止線駛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著白衣灰褲白鞋者及著白衣黑外套黑褲者)。畫面時間19:46:27時,白色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兩名行人停止前進等待白色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車輛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不停讓行人先行,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稱薪水不高,請求減輕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非法所明文得作為撤銷或減輕罰鍰之事由,本院依法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㈢原告雖稱:「當時屬信義區下班交通顛峰期,當駕駛車輛欲
左轉需注意前方行人及前方來車,實難同時留意到右後方行進之行人」等語,並舉錄製時間「2024/4/1916:30」同一違規地點所拍攝影片截圖,據以主張:「影片中白色車輛欲左轉時,因等待前方車輛通行,故暫停於行人枕木紋上,行人原本欲由白色車輛前方通行,見白色汽車停止後,由白色車輛後方逕直穿越行人穿越道,與我情況雷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3、77頁);惟依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原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所駕駛白色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已有2名行人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8頁),當原告車輛保險桿前緣剛到達停止線時,前述2名行人穿越交岔路口約二分之一處,另有2名行人(著白衣灰褲白鞋者及著白衣黑外套黑褲者)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起點處,正準備穿越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時,原告車輛左前方2名行人雖快通過路口,但另2名行人仍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未在停止線前暫停讓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先行,反而越過停止線駛進行人穿越道區域,致該2名行人不得不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89頁下方至90頁),原告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原告主張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因前車阻擋暫停,之後才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情況顯不相符。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觀之前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在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使行人得以信賴斑馬線而設,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如遇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之路口,務必停車再開,放慢速度察看注意周遭人車,讓行人先行。原告主張該處無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亦無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人潮眾多非不禮讓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5頁),自不足採。另原告所錄製影片截圖,雖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79頁),然與原告車輛轉向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依前揭規定,行人穿越道不以鋪設綠底區分行走範圍為必要,系爭路口不論由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抑或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所得,所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符合前述規定,縱未設置綠色鋪面,不妨礙原告對該處是行人穿越道之理解及認定,原告建議地面應標示綠色區塊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縱認屬實,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25684號112年8月21日19時48分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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