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 王孫玉英 被告 楊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鈺琳住所地為苗栗縣○○鎮○○里○○路○○○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專屬於行親權人之住所地管轄,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