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新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針對2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尤源、林宥濃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並未曾出面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和解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尤源、林宥濃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於量刑時,業經審酌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伍逸康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