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5、118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7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字顯係贅列(與第2行重複)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