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5、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出言對 楊蕙鎂 恫稱」(第1頁倒數第3行)補充記載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對楊蕙鎂恐嚇稱」;「致使楊蕙鎂心生畏懼」(第2頁第1行)補充記載為「使楊蕙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增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警卷第23至24頁)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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