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5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持大理石塊毆打『鄭添
元』左耳後部1下」,應更正為「持大理石塊毆打『 鄭克祥 』左耳後部1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㈠第4至5行原記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克祥告訴被告鄭添元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克祥具狀撤回其告訴(參見101年度簡字第1550號卷第11至12頁),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