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新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新助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