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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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HJ─6176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功二路66巷口時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D5─816號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