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德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啟大燈及左轉燈光,驟然迴轉,適告訴人 古必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古必楨告訴被告范德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