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鄒貴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鄒貴松 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2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即明。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當選桃園市財團法人 鄒沐宗 祭祀公業第九屆董事長,當選無效。㈡確認選任被告桃園市財團法人鄒沐宗祭祀公業第九屆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上開二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均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此二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㈢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桃園市財團法人鄒沐宗祭祀公業230萬7,070元。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0萬7,070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萬7,070元【計算式:165萬+230萬7,070=395萬7,0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先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萬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