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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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迎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迎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唐迎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唐迎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唐迎彬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唐迎彬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就其本身及共犯之人究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供述反覆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其餘共犯之人所為證述有所出入,參以本案刑責甚重、涉案人數眾多,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避責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及其他共同正犯之重刑,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輕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本身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本案尚未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以及前揭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予以防免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110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於111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另本案前於111年4月13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