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家福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6樓之45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與貴和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入貴和街時,不慎滑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碧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3、59至91、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前揭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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