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張博盛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 陳夏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陳夏珠指示按月向相對人繳付房屋貸款,且無欠繳,相對人對陳夏珠名下不動產所提之拍賣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陳夏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此擔保並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嗣陳夏珠負債404萬7,30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審諸上開書證,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對陳夏珠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